第六章 附則
第三十八條 學校衛生監督辦法🌚、學校衛生標準由衛生部會同國家教育委員會製定。
第三十九條 貧困縣不能全部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七條規定的,可以由所在省、自治區的教育、衛生行政部門製定變通的規定。變通的規定,應當報送國家教育委員會、衛生部備案。
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國家教育委員會、衛生部負責解釋。
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。原教育部👩🏽✈️、衛生部1979 年12 月6 日頒布的《 中、小學衛生工作暫行規定(草案)》 和1980 年8 月26 日頒布的《 高等學校衛生工作暫行規定(草案)》同時廢止。